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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指定辩护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周某甲与张其章(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腾胶镇合伙经营“绿舟农家乐”。2014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张其章以周某乙在该农家乐闹事为由,纠集周某甲、王超明(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腾蛟镇南山塘村持砍刀、棍棒等殴打周某乙及其同伴被害人郑某、温某,其中周某甲持刀砍打。经鉴定,郑某躯干及左上肢损伤造成背部12.0cm条疤,左上臂上段内侧11.5cm条疤,其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甲赔偿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3日晚,张其章在其经营的“绿舟农家乐”与正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旁人劝开后张其章纠集周某甲及王超明等人,准备刀具起意报复对方。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张其章在腾蛟镇岱山村桥边发现王某丙等人,持刀砍击王某丙,周某甲等人准备参与砍打,后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15日,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其章、王超明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温某、周某乙、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邓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本,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称,自己系未成年人,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未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原则,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经纠集,积极殴打或参与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甲因琐事纠纷动辄结伙持械寻殴报复,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原判已充分考虑周仕泵系未成年人,有自首,已对部分被害人作出赔偿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再据此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孙彭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林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