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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应群成诉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应群成。委托代理人卢银弟。委托代理人应江东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方清。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原告应群成诉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群成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弟、应江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太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5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16001400元。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债务很多,其土地和房产、股权已被漯河中院和外地法院查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正在引资为由一拖再拖。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是被告圆梦居公司在漯河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圆梦居公司应对圆梦居漯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6001400元。二被告综合答辩如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诉状不符,应该以被告实际收到并结合相应交付凭据为依据。从2012年至今被告方已经偿还原告600余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张借据,时间从2012.3.14-2014.9.19,借款总金额976.7万元(9767000元)。借据上加盖有圆梦居漯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朱方清的签名。证据2、是朱方清亲笔书写的8张借条,总金额6234400元。两组证据合计金额16001400元。证据3、(1)(漯河天马典当有限公司)徐高岩的证明和圆梦居漯河分公司2014年8月4日向漯河天马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据。(2)2014年8月12日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承诺书。(3)2012年8月17日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和圆梦居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应群成向漯河天马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圆梦居公司提供担保,该款用于圆梦居漯河公司工程建设项目。(4)2012年7月11日出借人王俊丽,借款人应群成,担保人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圆梦居漯河公司项目。(5)、2014年9月4日圆梦居漯河公司向刘晓娜借款150万元和原告应群成当日出具的担保书。(6)、郑桂红、王振国出具的证明,证明圆梦居漯河公司向俩人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因圆梦居漯河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应群成作为担保人,替圆梦居漯河公司偿还利息。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2014.9.4日借条有异议,不是朱方清书写,没有加盖公司印章。2014.9.19日借条应附有相应的交付凭证,如有利息付给谁了。对2013.5.9日借条实际收到款项50万元,已付利息,应该有相应的交付凭证。2012.7.25日80万元的借据实际收到银行款项54万元,并非80万元。2014.8.30日的15万元应附有相应的支付凭证。2012.11.20日30万元是已付利息,存在利滚利问题。2013.3.17也是已付利息。2012.8.17日的120万元,实际收到1011600元,而不是120万元。上面涉及的款项我们已经偿还一部分。第二组证据,对该八份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没有加盖印章,系朱方清个人行为。八份借据同一天出具明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款项的交付凭证。因此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代人付款,没有提供已支付款项的证明,因此于本案无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从2012年到现在,被告向原告还款凭证及收款条,总计金额600余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由原告打的收到条都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没有要求利息,而是要求本金。对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人王瑞霞、王丹丹、候如楠、应彦东、王彦文,除应彦东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外,其他人原告不认识,应彦东也不是原告指定的代收人。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分20次向原告应群成借款,合计金额976.7万元。每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圆梦居漯河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5日朱方清向原告出具8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应群成人民币779300元,(此款系应群成代本公司偿还2014年10月份借款利息用)。此据,借款人圆梦居漯河公司,经手(人)朱方清,2015年5月15日。其余7份借据与该份借据内容基本一致,借款金额均为779300元,所不同的是偿还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即每月偿还利息779300元。8张借条合计金额623.44万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朱方清)向他人借款,应群成提供担保或者应群成向他人借款,圆梦居漯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用途用于圆梦居漯河公司项目。因圆梦居漯河公司不偿还债务本息,由原告应群成代还他人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8个月的利息。对此二被告不认可,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款项的交付凭证,没有显示债务本金总额。因此双方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代人付款,没有提供已支付款项的证明。二被告对2014.9.4日由李春强书写的代签朱方清名字的借条不认可,称不是朱方清书写,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2012.7.25日80万元的借据有异议,因借据注明25.8万元用于还借款利息,实际收到银行款项54。2万元,并非80万元。对2012.8.17日的120万元有异议,借据注明实际收到1011600元,付借款利息18.84万元。二被告提供圆梦居漯河公司、朱方清、圆梦居漯河公司财务会计李春强通过银行向原告应群成、应江东转款凭证共计47笔,转款金额405.8万元。其中转款注明协调费1笔2万元。应群成、应江东向被告出具收款条28笔。合计金额726.5万元,所有收条均注明为被告支付利息。其中收条注明送理费1笔2万元,活动费1笔3万元,还天马利息1笔1.5万元。另外被告向候如南转款10笔,金额12万元。向王丹丹转款5笔,金额1.5万元。向应彦东转款3笔,金额0.25万元。向王彦文转款1笔,金额5万元。向王瑞霞转款1笔,金额0.5万元。另查明: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是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朱方清担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分20次向原告应群成借款,合计金额976.7万元。每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圆梦居漯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因未及时还款,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二被告对2014.9.4日由李春强书写的代签朱方清名字的一张7万元的借条不认可,称不是朱方清书写,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李春强多次代表圆梦居漯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且双方均认可系圆梦居漯河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2012.7.25日80万元的借据提出有异议,因借据注明25.8万元用于还借款利息,实际收到银行款项54。2万元,并非80万元。对2012.8.17日的120万元有异议,借据注明实际收到1011600元,付借款利息18.8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二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欠款金额为932.06万元(976.7万元-25.8万元-18.84万元),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朱方清、圆梦居漯河公司的财务会计李春强通过银行向原告应群成、应江东转款共计47笔,转金额405.8万元,其中转款注明协调费1笔2万元,因该项支出并非用于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共向原告转款403.8万元。原告应群成及其儿子应江东向被告出具收款条28笔。合计金额726.5万元。其中收条注明送礼费1笔2万元,活动费1笔3万元,还天马利息1笔1.5万元。对该3笔支付的其他款项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向候如南转款10笔,金额12万元。向王丹丹转款5笔,金额1.5万元。向应彦东转款3笔,金额0.25万元。向王彦文转款1笔,金额5万元。向王瑞霞转款1笔,金额0.5万元。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原告的指定代收人,被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应群成实际出具收款条金额共计72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属双方自愿行为,原告所有收条均注明为被告支付利息,因此该部分付款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欠款本金未还,欠款金额仍为932.0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据中,部分注明有支付利息的内容,但向谁支付利息未作明确,也未明确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存在利滚利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5日朱方清向原告出具8张借条,合计金额623.44万元的债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朱方清)向他人借款,应群成担保,或者应群成向他人借款,圆梦居漯河公司担保,借款用途用于圆梦居漯河公司项目。因圆梦居漯河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本息,由原告应群成代还他人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8个月的利息,之后圆梦居漯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方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圆梦居漯河公司应负清还债务623.44万元的责任。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是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方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群成欠款1555.5万元,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17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10元,由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