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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文宝与姚根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文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9号申请人王文宝,女,192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兴东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龙吴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戴无疑(系申请人之女),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复兴东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龙吴路***弄***号***室。申请人王文宝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根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姚根莲,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文宝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婆媳关系,申请人的儿子(暨被申请人的丈夫)戴伟达与被申请人共有一套房屋,现戴伟达去世,申请人有权继承该房屋属于戴伟达的份额。而被申请人系XXX残疾,平日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根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房产证、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姚根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