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建华、缪健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建华,缪健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强。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被告:胡建华。被告:缪健美。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建华、缪健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60.12元、水费340.40元,合计2800.52元;2、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要求撤回对水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缪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由原告为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高层、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5元。两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彩云天)5幢2单元401室(高层)业主,建筑面积为164.01平方米。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两被告未缴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460.12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两被告书面催收未付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两被告在内的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故其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高层、小高层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原告依该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2460.15元,现原告主张2460.12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胡建华、缪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华、缪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46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胡建华、缪健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