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江诉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江,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吴春江,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群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卓异,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春江诉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江、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江诉称,2013年被告因急需资金,陆续向他借款6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归还,利息1万元,本息共计61万元。逾期经他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偿还本息。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书》,为确保协议得到履行,现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车抵债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它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1万元也属实,借款本息61万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2013年10月11日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协商后所签订的,它公司对以车抵债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以车抵债协议书,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急需资金,分次向原告吴春江借款6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日归还,利息1万元,本息共计61万元。逾期经原告吴春江多次索要,被告仍无法偿还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书》,原、被告均对《以车抵债协议书》不持异议,对协议内容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被告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春江与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宝鸡市洪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春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靖雲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人民陪审员 董亚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