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雷益洪与秦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益洪,秦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益洪,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健,男,土家族,1979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益洪与被上诉人秦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3040号民事判决。雷益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明,被上诉人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秦健与李波、邓和银、吕仁美四人合伙经营位于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的长纤河碎石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该碎石厂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告秦健、李波经与邓和银、吕仁美协商,由李波将其合伙份额本金74800元转让给被告雷益洪,秦健将其合伙份额本金104700元转让给被告雷益洪,并由雷益洪给原告秦健及李波分别出具《借条》,秦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健现金1047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柒佰元整,注明:系转让湖北碎石厂股份本金。在场人邓军,借款人雷洪,2014年12月3日”,邓军即邓和银,雷洪即雷益洪。后被告雷益洪与邓和银、吕仁美合伙经营该碎石厂约2个月。约2015年2月份,被告雷益洪向原告秦健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897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秦健一审请求:判决雷益洪支付秦健借款104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兑现完毕之日止。雷益洪一审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表面是借款纠纷,但是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纠纷,应审查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该借条的法律关系不受保护;原告与被告转让协议说明是将碎石厂转让给被告,显然是采矿权的转让,因此应当审查采矿权的合法性。2.碎石厂矿区在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因为是采矿权纠纷,涉及管辖权问题。3.借条载明金额应当是采矿权转让的金额。4.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合理,借条上没有约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案由及管辖问题;二是原告与被告债务的效力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管辖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属采矿权转让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标的是原告将其在碎石厂所占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所形成的债务,即原告退出原合伙关系,被告受让其合伙份额从而入伙参与经营和利润分配,原告系转让人,被告系受让人,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标的不是采矿权的转让,而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因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债务的效力问题。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其合伙份额的转让是否合法,而不是审查采矿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本案中,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二是原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的转让及入伙也没有禁止性的约定,且通过原合伙人在借条上作为在场人签名、出具情况说明并与被告实际共同经营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合伙人同意被告入伙;三是原合伙人的合伙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碎石厂是否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不影响合伙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合法,被告应当履行清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健8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7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益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雷益洪负担1025元,原告秦健负担172元。雷益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法。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上诉人的举证权被剥夺。3.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答辩期,导致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权被剥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健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当时只是向被上诉人释明要不要审理基础法律关系。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了上诉人,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3.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应当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变更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当庭作出变更。另查明,长纤河碎石厂的其他合伙人知晓秦健转让合伙份额,且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是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系长纤河碎石厂的合伙人之一,其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退伙,上诉人入伙。其后,双方因转让金的支付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典型的合伙协议纠纷,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一直是请求上诉人支付104700元并支付利息,虽然庭审中变更了基础法律关系,但该变更也仅仅是起诉理由的变更,并非诉讼请求的变更。由于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无需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同时,一审法院之所以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也是基于上诉人要求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庭审前完全可以针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被上诉人的举证权。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管辖异议权。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首先,本案中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借条系雷益洪本人出具,其后雷益洪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了两个月,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长纤河碎石场其他合伙人对上诉人的入伙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后还共同进行了经营,应当认定其他合伙人对上诉人入伙是同意的。双方的入伙、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虽然长纤河碎石厂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这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不影响本案协议效力的认定。综上,本案因合伙份额转让所形成的债务合法,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判按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雷益洪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上诉人雷益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