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全太诉崔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太,崔国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南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全太。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勤。原告李全太诉被告崔国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太、马全林、被告崔国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太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靳某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靳某某将自己经营的位于南湖镇李润村的利达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约定承包期为四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承包费为每年16.5万元,共计66万元,承包费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第一年支付25万元,第三年支付25万元,第四年付16万元,各项税费及砖厂占用土地租赁费每年1.2万元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靳某某支付承包费等费用202770元,原告截止2014年6月生产红砖250万块,后因靳某某自己未销售完的红砖占用生产场地,致使原告停产,直至2014年10月,靳某某才销售完剩余的红砖。2015年开春后原告准备销售上一年度的红砖,并开始新年度的生产,被告却以靳某某拖欠其承包费为由,于3月18日开始领家人封堵砖厂,不让原告对外销售红砖,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新一年度的生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迫于2015年4月7日向庄浪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南湖派出所干警出警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不让原告生产销售红砖,原告只好遣散已经招好的工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耽误了全年的红砖生产销售。现原告生产的一百多万待销售红砖堆积在砖厂,已经严重风化,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靳某某之间的纠纷,应由被告自行解决,被告无权阻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砖厂经营损失56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靳某某鉴定的《砖厂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利达砖厂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承包费为每年16.5万元,土地租赁费为每年1.2万元,违约金33万元;2、庄浪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与靳某某存在承包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初领家人封堵原告承包的砖厂,阻止原告的生产经营,对原告造成不法侵害,原告被迫报警,警方出警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采取封堵、阻挠、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与民工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民工米色瓦破达成劳务协议的事实;4、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占用农户土地租赁费1.2万元,被告知道并认可靳某某将包利达砖厂转包给原告的事实。5、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承包的利达砖厂出砖计量单及民工支取工资的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利达砖厂日平均生产红砖为4万块,六个月的生产量为720万块,可实现利润57.6万元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出库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外预定红砖80万块,价值29.54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丧失高价销售红砖、回笼资金、向靳某某履行合同及安排开展2015年度生产的事实;7、砖机及供料机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砖厂后投入3万多元更新设备及提高生产能力的事实,但因被告的阻挠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成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9、证人靳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靳某某将砖厂转包给原告后被告未反对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吴某某、王某某在原告砖厂预定了红砖,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预定的红砖未销售的事实;11、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阻挡原告销售红砖的事实。被告崔国勤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砖厂承包给靳某某,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靳某某已给付被告承包费36万元,尚欠被告承包费36万元,被告一直联系靳某某向其索要承包费,但靳某某一直不出面。被告只知道原告在利达砖厂干活,但不知道靳某某将砖厂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曾多次通过原告父亲给原告打招呼,让原告好好经营砖厂,但砖厂一直停产也无人管理,只有两个老人看管砖厂。由于靳某某拖欠被告的承包费,被告就在电话中告知原告不要销售红砖,被告并没有在砖厂阻挡过原告。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南湖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来过砖厂,但没有具体的处理结果。因被告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利达砖厂的合法业主的事实;3、砖厂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将利达砖厂承包给靳某某,承包期为6年,承包费每年1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靳某某之间的事情,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靳某某将利达砖厂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庄浪县公安局南湖派所出警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没有阻挡原告销售红砖的行为;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2015年4月7日因被告阻挡原告销售红砖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假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米色瓦破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称该收据不是其出具的,1.2万元是原、被告及案外人赵建勤三人之间抵消的债务,并没有见过现金。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通过转债的方式向原告收取1.2万元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称砖厂在2014年后半年一直停产,不存在生产及销售红砖的事实,计量单和工资支取凭证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供料机收据属实,但供料机是被告从外地购买的,供料机也是靳某某给付被告的;对于砖机收据,被告称其砖厂一直有砖机,是谁出钱购买的,被告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知道靳某某将利达砖厂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10,被告称对证人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给证人预定红砖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向原告预定红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销售红砖的事实;对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中关于第二次支付承包费的计算期限有异议,认为被告阻挡原告销售红砖的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的将利达砖厂承包给靳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崔国勤与靳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利达砖厂承包给靳某某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6年,承包费每年12万元,共计72万元,承包费给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年支付36万,第四年支付36万元,双方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靳某某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承包费36万元。2014年1月14日,靳某某将其承包的利达砖厂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四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承包费为每年16.5万元,共计66万元,承包费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第一年支付25万元,第三年支付25万元,第四年付16万元,双方约定各项税费及砖厂占用土地租赁费每年1.2万元均由原告承担。2015年4月7日,被告以靳某某未支付第二期承包费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向庄浪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南湖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未果,之后被告再未去过原告经营的利达砖厂。2015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崔国勤是否对原告李全太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2、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因阻挡原告销售红砖而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对其造成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7日之后,被告再未实施妨害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5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李全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平审 判 员 王贺昌人民陪审员 张 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文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