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桂琴等四人与王桂兰物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桂琴。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建国。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芝波。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芝影。被执行人王桂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桂琴、王建国、王芝波、王芝影与被执行人王桂兰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桂琴、王建国、王芝波、王芝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桂琴称,要求撤销(2015)江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听证会上被执行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证据不应采信。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添附物品,由于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支持。该争议房屋是异议人出借给被执行人居住,所谓的修缮添附物品,异议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引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2015年3月份异议人周桂琴、王芝波、王芝影、王建国依据生效的(2014)江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桂兰腾让产权证为047000号房屋。执行过程中,王桂兰提出其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翻盖、修缮,不同意腾迁。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召开执行听证会,王桂兰提交村委会及多名证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由王桂兰进行了翻盖。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江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周桂琴丈夫王永财于2008年9月病逝,二人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王建国、王芝波、王芝影,被执行人王桂兰系王永财妹妹。2014年王桂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11月20日与王建国、王芝波签订房屋(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014年5月周桂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物权,本院认为王桂兰与王芝波、王建国签订的买卖协议虽被确认有效,但争议房屋为夫妻财产,该房没有继承、分割,所以该协议侵害了周桂琴、王芝影权益,王桂兰主张对争议房屋进行翻盖,应归其所有,因仅举书面证言未有相关部门手续,故不予支持。2014年5月14日判决产权号047000号三间房归周桂琴及三子女所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5月因周桂琴一人继承第047000号房屋全部产权,王建国、王芝影、王芝波自愿放弃继承。周桂琴提出申请,要求将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向石人镇房产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人房产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该房屋面积和结构发生改变需到城乡建设办公室和国土资源所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办理新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王桂兰提交的证据及石人房产所的证明可以证实争议房屋确实发生了变化,且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作出(2015)江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行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江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起华审 判 员 彭修胜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