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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龚寿芹与汪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寿芹,汪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龚寿芹,女,51岁。委托代理人刘中兵,男,59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圆圆,女,26岁。原告龚寿芹诉被告汪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寿芹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寿芹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汪圆圆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币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汪圆圆向原告龚寿芹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31被告汪圆圆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由被告汪圆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圆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圆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圆圆曾向原告龚寿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借到龚寿芹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2013年9月5日,汪圆圆,承诺:本金连同利息,一定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今借到龚寿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汪圆圆,2013年7月31日,时间截止:2013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本金连同利息,一定在春节前一次性还清,但没有明确注明具体利息标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3万元,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为标准承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2013年7月31日被告所借款项1500元,应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汪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寿芹偿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汪圆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