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培军,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珍,任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大邱庄支行发出(2014)长民初字第156-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壹拾万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天津众顺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审 判 员 宋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严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