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清福、张玉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清福,张玉花,邓军,龚海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北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被告罗清福,男,汉族。被告张玉花,女,汉族。被告邓军,男,汉族。被告龚海鹰,女,汉族。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恒公司)诉被告罗清福、张玉花、邓军、龚海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清福、张玉花、邓军、龚海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恒公司诉称,被告罗清福、张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清福因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购车,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清福、张玉花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罗清福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罗清福获得按揭贷款134000元,手续费16495.4元,分期36期还款,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张玉花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邓军、龚海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此后,被告罗清福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清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75453.34元(截止2015年1月1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90.7元;2、被告张玉花、邓军、龚海鹰对被告罗清福应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清福、张玉花、邓军、龚海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清福(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为134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乙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甲方即应代偿。乙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即使贷款银行暂时没有向甲方提出代偿要求,甲方仍可以基于企业信用和与贷款银行的合作需要,主动履行代偿义务。甲方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者电话通知乙方清偿,乙方就甲方代偿的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还包括代偿利息及代偿违约金。乙方逾期、脱保等违约行为,甲方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者欠费,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甲方代偿后,乙方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同时乙方还应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玉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28日,工行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罗清福(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91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7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4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4195.40元,以后每期偿还4180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495.4元。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张玉花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张玉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清福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军、龚海鹰(乙方)、被告罗清福(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乙方自愿就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丙方对甲方可能产生的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1年,自甲方发生代偿而向丙方追偿时向丙方提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主合同中约定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发生代偿后向丙方追偿时,如果丙方在甲方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全额向甲方偿付,则甲方可以在保证期间内任何时候向乙方主张反担保权。被告罗清福贷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代被告罗清福向银行偿还贷款合计75453.34元。另查明,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更名为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清福、张玉花、邓军、龚海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罗清福、张玉花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工行九龙坡支行向被告罗清福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清福及共同借款人张玉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怠于偿还借款,原告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二被告向贷款银行偿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清福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的垫付款75453.34元及违约金15090.7元,要求被告张玉花对被告罗清福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军、龚海鹰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及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军、龚海鹰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1月1日的垫付款75453.34元、违约金15090.7元;二、被告张玉花、邓军、龚海鹰就被告罗清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元、保全费9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93元,由被告罗清福、张玉花、邓军、龚海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四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