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中革与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革,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张挺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陈中革。委托代理人谢显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苗苗,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志,董事长。被告张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中革诉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通公司)、张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苗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中、黄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联通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华联通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刘建志出资282万元,持有47%的股份,被告张挺出资258万元,持有43%的股份,原告陈中革出资60万元,持有10%的股份。同时,被告张挺为被告华联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自被告华联通公司成立至今,两被告从未按照《公司法》之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情况,公司的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经股东会审议。为了解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运行状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华联通公司要求其提供公司的相关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两被告以快递形式寄送了请求查阅公司全套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4月14日签收,但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又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律师通过快递形式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华联通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被告华联通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收了该份快件,但亦未有任何回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依法行使知情权,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等全部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文件、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提供被告华联通公司以下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自2003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华联通公司各业务收支情况及邮寄单、邮件,各项业务包括:物流、货代、报关、集装箱业务、仓储业务、进出口业务、贸易业务、供销业务。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张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认为公司其他股东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向张挺主张股东知情权;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被告华联通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原告负有出资60万元的法律义务,但至今分文未缴,严重损害了被告华联通公司以及股东张挺、刘建志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退一步说,即便其作为名义股东享有知情权,其股东知情权也应受到限制,仅能查阅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无权查阅会计账簿;再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其也未向华联通公司说明查阅账簿目的,何况其还违反股东的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的义务,在与华联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业务的公司中任职,被告华联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从而拒绝查阅;三、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股东知情权,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东可以于每一财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起点应为财务年度终了之时,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2年内未行使,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作为被告华联通公司的名义股东,违反了法律关于竞业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侵犯被告华联通公司商业秘密等权益的事实,其要求查阅华联通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存在非法目的。原告出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中捷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泰公司),与被告华联通公司系同业竞争的企业,原告作为被告华联通公司的股东的同时,在该货运公司任职,违反了股东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且其还利用作为华联通公司股东的便利,在华联通公司与中捷泰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系适格的权利主体及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提交了被告华联通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变更通知书、银行询证函及银行进账单。工商信息查询单记载,被告华联通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变更通知书记载,被告华联通公司在2008年4月8日之前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分别为:陈中革出资50万元,占股10%;刘建志出资235万元,占股47%;张挺出资215万元,占股43%。2008年4月8日,被告华联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分别为:陈中革出资60万元,占股10%;刘建志出资282万元,占股47%;张挺出资258万元,占股43%。银行询证函和进账单记载,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将30万元汇入了被告华联通公司账户。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工商信息查询单系从深圳信用网查询的,两被告对深圳信用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而是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出资。原告提交了《通知》及邮寄底单、邮件流传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两被告邮寄《通知》,要求华联通公司向原告提供全套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两被告已签收,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该邮寄凭证可以看出来,该通知是寄给张挺而不是被告华联通公司,被告华联通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张挺有收到,原告邮寄对象错误,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寄底单、邮件流转查询单,用于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华联通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两被告已签收该律师函,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相关资料。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两被告未曾收到过该《律师函》,且《律师函》形式不合法,邮寄凭证无签收人,邮寄人是谢显清,并非原告本人。两被告提交了中捷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在设立被告华联通公司之前,已在中捷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述公司与被告华联通公司系同业竞争的企业,从事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原告在设立被告华联通公司的时候,未向其他股东披露该事实,违反了股东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中捷泰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0年,早于华联通公司成立时间,即2003年11月7日;其次,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员工而非公司股东,且原告也未与公司签订相关的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原告并未违反相关竞业禁止的义务,况且竞业禁止义务是否违反,亦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两被告提交了代理运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控制的中捷泰公司与被告华联通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说明原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只要关联交易不有失公允、不失真实并不影响关联交易的成立,而且中捷泰公司是否与被告华联通公司有关联交易亦不影响原告股东权利的行使。两被告提交了被告华联通公司的章程,用于证明原告应该分三次出资及增资6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出资及增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章程中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从章程中并不能看出原告未实际出资,章程已对原告所持股权及股份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单、变更通知书、《通知》、《律师函》、邮寄底单、邮件流转查询但、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中捷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代理运费发票、华联通公司的章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从深圳信用网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变更通知书不予确认,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该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变更通知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工商信息查询单记载,被告华联通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根据变更通知书记载,被告华联通公司在2008年4月8日之前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陈中革出资50万元,占股10%;2008年4月8日,被告华联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原告陈中革出资60万元,占股10%。由此可知,原告系被告华联通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载明的股东;其次,从两被告提交的被告华联通公司章程记载,原告陈中革亦是章程中载明的拥有10%股份的股东;再次,两被告提出,原告陈中革未实际出资,故没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1、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出资到位;2、原告系被告华联通公司章程确认的,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有公示效力,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并不能改变原告系被告股东的事实,亦不能就此否定原告的股东知情权。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否正当。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华联通公司占股10%的股东,其希望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了解被告华联通公司的经营状况,目的并无不当;其次,两被告认为原告系中捷泰公司的股东,中捷泰公司与被告华联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捷泰公司与华联通公司进行过交易,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竞业禁止、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原告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会侵吞、窃取华联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其目的为其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原告查阅目的不正当。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款约束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非股东;2、被告华联通公司的章程,亦未限制股东对外投资,未对股东从事关联交易作出限制;3、即使原告系同业竞争公司的股东或该同业竞争公司与被告华联通公司存在关联交易,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关联交易中侵害了被告华联通公司的利益,或者原告曾以华联通公司股东的名义为同业竞争公司谋取过非法利益。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挺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身份,满足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系公司,被告华联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将张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股东知情权涉及的材料形成后,股东虽然未提出查阅等请求,但该查阅请求权一直延续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对股东知情权而言,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27日两次书面提出查阅请求,虽然被告华联通公司否认收到邮件,但原告提交的邮件流转查询显示两被告曾签收了邮件;退一步说,即使两被告未曾收到邮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一种申请,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查阅、复制申请。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首先,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主张查阅和复制的资料应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超出该条规定的查阅、复制范围的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华联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原告提供过原告主张的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对原告主张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时间段,即从2003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陈中革查阅、复制;二、被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陈中革查阅;三、驳回原告陈中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联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广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