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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善军与何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军,何五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陈善军,男,1972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何五成,男,1968年6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陈善军与被执行人何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何五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善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五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2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2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