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重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梅生、张凤英等与陈贵有、陈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陈贵有,陈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刘广,王维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第119号原告:张梅生(曾用名:张墨生),无业。原告:张凤英,无业。原告:张未强,无业。被告:陈贵有,无业。被告:陈蕊,无业。被告陈贵有、陈蕊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智。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住所地:唐山高新区龙王庙市场。经营者:王维智(王维志)。委托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与被告陈贵有、陈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庙村委会)、刘广、王维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被告陈贵有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陈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被告刘广、王维智及被告刘广、王维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李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诉称,2005年底原告张梅生在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兴办的龙王庙封闭性文明市场内租赁了180平米的地方,由张梅生、妻子张凤英与儿子张未强共同经营。六年来,原告交纳给被告龙王庙市场管理人王维智、刘广等人租赁费用达十八万元左右(每月租赁费按2500元标准收取)。2012年1月8日凌晨0时许,在不按时断电及封闭市场大门的情况下,刘建秀到龙王庙市场内四处纵火。火灾受害人刘玉焕的大伞被点着时,由于市场没有切断没用的电源线路导致通电的线路多处熔断连电打火,造成原告店铺燃起火灾。起火初期火势不大,由于龙王庙市场没有消防巡逻人员及时扑救,消防设施常年闭锁不能及时打开,造成火势扩大,当消防车到达龙王庙市场外时,由于该市场没有消防通道,消防车无法进入市场进行灭火,耽误了救火时间,致使原告所有财产被大火烧尽,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经依法鉴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51088元。火灾后,火灾现场因涉嫌犯罪被封闭,原告一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龙王庙村委会、龙王庙市场管理人王维智和刘广,在市场设计、建设、管路、安全防范及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责任问题。龙王庙市场作为一个封闭型文明市场,如果管理人在晚上12点以前将市场大门锁闭,刘建秀无法进到市场里到处点火,如果点火后市场内没用的电源早已切断,如果没有电线多处打火,起火点的面积缩小,就容易扑灭,如果起火后市场有消防通道,半夜消防车就能及时进去将火扑灭,完全可以避免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火灾损失。被告陈贵有、陈蕊作为放火者刘建秀的直系亲属,生前监护人及遗产继承人,对刘建秀放火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王庙村委会、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王维智、刘广、陈贵有、陈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共计1151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贵有、陈蕊辩称,被告陈贵有、陈蕊对刘建秀造成的火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龙王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均是因刘建秀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村委会对他人的犯罪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诉请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请。被告刘广辩称,被告刘广不是物业服务处的经营者,仅是受聘于王维智,在市场负责管理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维智辩称,被告王维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诉讼,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造成火灾的违法行为不是王维智实施的,王维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维智主观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强调是由于市场电源线导致的火灾,这一陈述不属实,根据消防、刑侦部门的勘查,可以看出本起火灾的发生是由于刘建秀的放火行为,而非电源线短路,另外龙王庙市场符合消防规定,不影响消防车和消防水带的进入。综上,王维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高达115万元,其115万元的法律依据是价格鉴定报告,但该价格鉴定报告中明确写明此价格认定只用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不用于民事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辩称,同被告王维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生与原告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未强系原告张梅生与张凤英之婚生子。原告张梅生系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以下简称龙王庙市场)内经营五金杂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三原告称龙王庙市场内的摊位由三原告共同经营。龙王庙市场系龙王庙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承包给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负责管理。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王维智(王维志)。被告刘广系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工作人员。2012年1月8日零时许,刘建秀行至龙王庙市场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刘玉焕店铺外的大伞点燃后引燃了三原告经营的摊位,导致摊位内物品被烧毁。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刘建秀在案发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3月28日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精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011号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建秀具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龙王庙市场放火案中张未强和刘玉换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3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2)0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基准日2012年1月7日,高新区龙王庙市场放火案中张未强店铺被烧毁物品的鉴证值为1151088元,并声明本报告只适用于定罪量刑这一目的,不适用民事赔偿其他目的。刘建秀涉嫌放火罪一案侦查终结后,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4月21日刘建秀于家中死亡。2013年4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建秀已死亡为由作出冀唐北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书。经查,被告陈贵有与刘建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4月10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陈蕊系被告陈贵有与刘建秀之婚生女,刘建秀放火时,陈蕊已成家。另查明,原告经营摊位内货物在夜晚就地存放,为保护摊位货物,原告在摊位外围加装了钢丝拉网,摊位着火时,原告张未强在现场报警并使用灭火器进行灭火,未能抢救物品。火灾发生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消防大队赶到龙王庙市场救火。诉讼中,原告主张失火当天零点市场大门没有锁闭,市场管理人员不进行巡逻,闲杂人等随便出入,刘建秀没有直接点燃原告家物品,因为市场电路没有漏电保护器,燃火处造成多处打火,火打入原告店铺引起着火,因市场未预留消防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进入施救,导致原告摊位内物品全部被烧毁,龙王庙村委会没有起到监督的责任,龙王庙市场的管理者王维智、刘广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其中,被告刘广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广系龙王庙市场的管理者及火灾时有电路着火的事实;市场电工董庆的询问笔录证明市场线路是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建设而成;徐子清的询问笔录证明龙王庙市场当时存在管理问题,是因线路着火引起火灾;刘玉焕的询问笔录证明着火的大伞是其摊位上的,大伞被点燃后引起上面电线着火;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龙王庙市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市场大门没有关闭;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陈蕊、陈贵有在刘建秀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价格结论认定书证明原告被烧毁物品的损失金额为1151008元;2、证人李某、张某、牛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龙王庙市场内没有消防通道,延误火灾的救助;3、火灾财产统计表,证明原告在火灾中货物被烧毁的财产损失;4、申请法院调取的龙王庙市场整改前、整改后的照片,证明龙王庙市场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就投入使用,市场整改前是不合格的;5、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1月8日零时许的监控录像,证明火灾发生时市场没有关闭,工作人员没有巡逻,是市场电线严重打出火花后,火星喷入原告店铺导致多处起火,市场内没有能用的消防栓,市场南北大门没有消防通道,消防车无法进入市场。被告陈贵有、陈蕊对公安机关对陈贵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主张陈贵有早与刘建秀离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蕊在火灾发生前未与刘建秀共同生活,其不是刘建秀的法定监护人,且其未继承刘建秀的任何遗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公安机关对刘广、陈蕊、陈贵有、刘建秀所作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董庆、徐子清、刘存没有资格证明市场的线路是由谁建造及火灾的起因;刘玉焕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是刘建秀点燃刘玉焕家的大伞引起的火灾;火灾勘验笔录不能证明是市场管理不当造成的火灾;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已表明该报告只适用于定罪量刑这一目的,不适用于民事赔偿等其他目的;刘建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证明刘建秀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火灾的发生与市场内的消防设施合格与否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因刘建秀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龙王庙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控录像能够证明着火大约五分钟后,原告张未强才到值班室寻找灭火器并报警,证明了原告未及时采取救火措施并延误报警,对主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王维智、刘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龙王庙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另主张被告刘广是物业服务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照片可以看出,火灾发生时消防车是可以进入市场的,不影响救火,原告的损失是刘建秀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应由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王维智、刘广承担赔偿责任,且市场应是流动摊位,各商家白天出摊晚上将货物拉走,原告在市场内私自存放货物且加盖栅栏,违反了市场管理规定,原告延误报警,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王维智、刘广提交以下证据:1、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营业执照,证明龙王庙市场是王维智一人经营,刘广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市场管理规定及照片,证明管理人对市场经营者规定,经营者应当在离开摊位时及时断电,原告私自搭建不符合市场规定;3、市场平面图,证明距离失火现场50米处有消防栓。原告对被告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王维智、刘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贵有、陈蕊、龙王庙村委会对被告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王维智、刘广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关于高新区龙王庙市场放火案中被烧毁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唐山市龙王庙市场内经营的五金摊位起火燃烧系因刘建秀纵火引起,故应由刘建秀对本人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刘建秀已死亡,被告陈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王庙村委会作为龙王庙市场的投资建设者,未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作为龙王庙市场的管理者,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龙王庙市场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维智作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其所在摊位加装钢丝拉网存放货物,其对火灾后不能及时抢救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确定刘建秀承担50%责任,被告龙王庙村民委员会承担15%责任,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承担15%责任,三原告承担20%责任。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建秀放火时,被告陈贵有与刘建秀早已离婚,其对刘建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广系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蕊在其继承刘建秀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人民币575544元(1151088元×50%);二、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人民币172663.2元(1151088元×15%);三、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经营者王维智)赔偿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人民币172663.2元(1151088元×15%);四、驳回原告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原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负担3032元,被告陈蕊负担7580元,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负担2274元,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经营者王维智)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