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承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承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何存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元、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承轶,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熊尚才,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承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承轶于2012年12月10日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8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承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兰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七民初字第205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宣判后红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红旗公司通过投标形式中标宕昌一中教学楼灾后重建工程,同年9月30日与宕昌县第一中学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成立了红旗公司宕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宕昌项目部),2011年3月4日,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存礼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继虎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宕昌县第一中学综合楼工程施工管理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于2011年3月17日刻制公章。李卫东系宕昌项目部经理,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福昌、康荣华系夫妻关系。武承轶称康荣华在宕昌一中教学楼工程中与李卫东是合伙关系,宕昌项目部于2011年3月23日、29日、4月6日、9日、16日、21日分六次向其购买钢筋,价值13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并提交康荣华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武承轶钢筋款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今办人:康荣华(宕昌一中项目部)2011年4月27号”,该欠条中“(宕昌一中项目部)”上加盖“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宕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其后盖有张福昌的私人印鉴;同时该欠条上捺有三枚指印。该欠条存在涂改痕迹。2012年4月17日,武承轶通过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向红旗公司发律师函,并附有欠条复印件,欠条内容为“今欠武承轶钢筋款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今欠人:康荣华(宕昌一中项目部)2010年4月27号”,该欠条中“(宕昌一中项目部)”上加盖“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宕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其后盖有张福昌的私人印鉴;欠条上捺有二枚指印。武承轶称其未委托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向红旗公司发律师函,而是康荣华委托的,康荣华表示认可。在原一审审理中,经红旗公司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上“今办人”中的“办”是否由“欠”改写形成和“2011年”中个位数是“1”或“0”进行鉴定,及日期为“2011(0)年.4月27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和日期为“2011年.5月l5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另一案所涉证据)是否为标称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226-1)号鉴定书和(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226-3)号鉴定书。(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226-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1(0)年.4月27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中“今办人”中的“办”是由“欠”改写形成;“2011(0)年.”中的个位数是先写“1”再改写为“0”。(2013)甘政司(文)鉴字第(22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日期为“2011(0)年。4月27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日期为“2011年.5月15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是否分别为标称时间形成。日期为“2011年.5月15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上“今办人”处指印,与日期为“2011(0)年.4月27号。”、“今办人:康荣华”的欠条上“今办人”处指印,是一次性蘸油连续捺印形成。红旗公司预付鉴定费1900元。关于欠条的涂改,康荣华认可欠条由其书写,欠条中的“今办人”的“办”字是其本人修改并加盖了手印,书写日期由“2010”修改为“2011”。2012年3月19日,宕昌项目部向宕昌县公安局报案称康荣华指使他人于当日将宕昌一中综合楼现场施工资料、项目部公章、部分财务账目及相关施工、材料供应合同全部抢走等。2012年3月31日,红旗公司在陇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对该公章(刻有“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宕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声明作废。庭审中,康荣华认可在工程项目部工地拉走电脑、一些建筑材料和全部施工材料,武承轶的部分证据是其给付的,来源于其拿走的施工材料。另查明,甘肃红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于2011年8月23日经兰州市工商局七里河分局核准变更为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武承轶提交的欠条是经过涂改的,且与另一案证据的涂改是一次性蘸油连续捺印形成,其未做出合理解释,并就涂改经过与康荣华的陈述不一致,故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但根据武承轶提交的出库单、宕昌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单和刘继虎的证言,可以确认宕昌项目部收到武承轶供给的钢筋192.968吨,价值975872.08元,红旗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故红旗公司应当给付武承轶货款975872.08元。对于武承轶要求红旗公司赔偿利息16472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武承轶未提交双方对此有约定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红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承轶货款975872.08元;二、驳回武承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武承轶负担2941元、红旗公司负担13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旗公司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武承轶负担。上诉人红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武承轶提供的兰州永聚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不能认为欠款的基本事实;通过六张出库单的原件可以看出存在:1、2011年4月6日、9日、16日、21日的出库单上写的收货单位及签字人均是康荣华,而出库单上张新东是康荣华侄儿,不能证明钢筋运到了宕昌县一中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地,说明债务人是康荣华而不是红旗公司。出库单上数量为46.673吨,不是“宕昌县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表”中写的46.6吨,张新东是康荣华和张福昌的侄儿,是抢劫工地的涉案人员,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以上四张出库单合计193.041吨,价值975872.08元,而“宕昌县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表”合计192.968吨。故不能证明钢筋运到了宕昌项目部的施工地。说明债务人是康荣华而不是红旗公司;二、武承轶提供的“宕昌县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表”中截止5月26日,而欠条早在4月27日形成,显然不符。而武承轶提供的宕昌县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表”上写的是武老板不一定是武承轶:1、宕昌项目经理部的管理规定材料由李卫东亲自管理;2、刘继虎2011年3月4日受委托在宕昌项目部负责人,后因发现刘继虎伙同康荣华、张福昌虚报材料弄虚作假,刘继虎被宕昌项目部开除,离开宕昌去张福昌工地干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3、刘继虎2011年8月22日被开除离开时,交接手续中没有他签字“宕昌县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表”,说明是事后伪造的;4、宕昌县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表有涂改,说明是伪造的不能作证;5、宕昌县一中综合搂钢筋入场明细表是个人行为与法人无关系;6、名称不符,应是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宕昌县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而钢筋入场明细表写的是“宕昌县一中综合楼”;三、刘继虎证言不能认定欠款的基本事实,刘继虎与康荣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做证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红旗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不是事实,李卫东挂靠红旗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支出和收益与红旗公司无关,也从未给任何单位、个人出具付款凭证,但向法庭提交了李卫东给供货商康荣华付款的证据,共向康荣华支付材料款241万元,证明康荣华是向宕昌项目部供应材料的供应商、且货款已付清。综上,因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存在伪造、涂改等问题,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武承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武承轶证明自己与红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出具的欠条中的生成日期及确认人处均呈现涂改痕迹,书写人康荣华自认欠条为其亲自改动,由于武承轶与康荣华就改动欠条时间等事项的理由表述、解释并不一致,因此,该欠条因存在瑕疵而难于认定。但是通过宕昌一中综合楼钢筋入场明细单、出库单所载内容以及作为宕昌项目部原负责人刘继虎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显示,武承轶所供应的价值975872.08元的钢材已实际被宕昌项目部工地接收并使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并可以确认钢材使用数量及其价值,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武承轶与红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判由红旗公司向武承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康荣华从宕昌项目部拿走施工材料等行为系其与红旗公司之间产生的相关纠纷,红旗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康荣华向武承轶交付的出库单、明细表等相关凭证中存在虚假伪造等非真实的状况,李卫东向康荣华结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红旗公司向武承轶已结清了货款,故上诉人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红旗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9元,由红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