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殷祥等诉毛海洋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8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浦东新区大庆街***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黄浦区唐家湾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谢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殷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殷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殷某、谢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殷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殷某、谢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玮代理审判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