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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医院与范徽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人民医院,范徽武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合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奕,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祥,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范徽武,农村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南山村委会屋三队**号。原告合浦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范徽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祥洪担仼记录。原告合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祥、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县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4日在其处住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总计医疗费22218.8元,除已付800元,尚欠其医疗费21418.8元。后经其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418.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接受医疗服务用药消费的事实。被告范徽武不提出答辩。被告范徽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范徽武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218.8元,除已支付800元外,尚欠原告医疗费21418.8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范徽武尚欠原告医疗费21418.8元,有原告提供的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为凭,被当应当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141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徽武应给付原告合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1418.8元。本案受理费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范徽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范徽武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祥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