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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89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30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在抚养期间,由于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致使女儿王某乙强烈要求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女儿王某乙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15号民事调解书,据以表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做询问笔录一份,表明王某乙现年13岁,为临泉县鲖城镇希望小学六年级学生,其父亲王某甲在外打工不在家,平时跟着爷爷奶奶生活,现自愿选择要求随其母亲刘某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8月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王某乙(2003年出生),儿子王某丙(2005年出生)。2014年6月30日,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同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25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法律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变更王某乙由其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但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王某甲并未实际抚养王某乙,而是由其父母代养,被告王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且现在王某乙已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思想和认知能力,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抚养王某乙,故原告诉请变更王某乙由其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之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