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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冬桂与武汉红骏马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桂,武汉红骏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69号原告:李冬桂。被告:武汉红骏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万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XX,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冬桂与被告武汉红骏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骏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桂、被告红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桂诉称:我于1970年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邓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甲村民委会)工作,1990年被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但对我没有补偿,也没有给我退休工资。现要求被告红骏马公司补发退休后25年的工资共24万元。被告红骏马公司辩称:1、原告李冬桂于1976年左右起作为临时工在被告(原系邓甲村民委员会)处工作,于1990年离职。其在被告处工作及离职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离职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1990年离职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在一年内没有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且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6年起,原告李冬桂开始在邓甲村民委员会工作,主要从事泥工等勤杂工作,每月工资约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85年起,李冬桂开始在村里从事会计工作,并按工分取酬。1990年,邓甲村民委员会口头通知李冬桂被辞退,李冬桂遂未在邓甲村民委员会工作,邓甲村民委员会也未给李冬桂任何补偿。李冬桂陈述,其从2004年起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被辞退未获补偿的情况,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6月25日,李冬桂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认为此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李冬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根据武汉市政府的文件,邓甲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改制,邓甲村民委员会撤销,成立了红骏马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邓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3张、报告1份、证明1份,转账支票8份,李冬桂所写仲裁申诉书、报告等书面材料,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红骏马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桂自1976年起在邓甲村民委员会从事临时工工作,至1990年被辞退。自1990年起,李冬桂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直至2015年6月25日,李冬桂才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该委员会以此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李冬桂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距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达25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限,因此,应驳回李冬桂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冬桂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