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査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査满山,被上诉人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时公司与XXX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天时公司由股东郑如林经手,向XXX销售塑料粒子。截止2013年2月8日,XXX欠天时公司货款84619.50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前往年结转5955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3日货款347870元,另退货28207元,XXX给付货款295000元。后双方在结算时扣除2013年1月2日货款尾数172.50元及2013年元月10日的包装费用296元,XXX尚欠天时公司货款84600元。2013年3月22日,XXX的妻子以XXX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XXX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天时公司与X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XXX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时公司要求XXX给付货款84600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市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天时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4600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XXX负担。XXX上诉称:欠条不是XXX本人所写,其妻出具条据没有其授权和追认,应为无效。其与天时公司的业务往来截止于2013年2月6日,所欠货款应为27000元。其另有公司,该笔欠款应由双方公司进行结算,与其无关。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XXX已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妻子出具的欠条具有有效性,能够与其举证的明细账、出库单相吻合;原审程序合法,向XXX送达了开庭传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X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算清单一份(5页),证明:截止2013年1月25日,XXX欠天时公司货款227000元,XXX于当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177000元。天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不符,截止2013年1月23日,XXX欠天时公司货款218506.5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总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经手人郑如林,2013年2月6日”,证明:2013年1月23日后,XXX又支付了150000元货款,最终欠款金额为27000元。天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据是对XXX以前支付货款出具的总的收条,2013年1月23日后,XXX支付金额为90000元。证据三、民事诉状、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天时公司曾以郑如林个人名义起诉过XXX,后撤诉。天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XXX对原审中天时公司出具的明细账、出库单、欠条、公证书质证认为: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出库记录,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对明细账,真实性不认可,为天时公司单方制作;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为XXX妻子以XXX名义出具,其并不认可;对公证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的欠款金额为天时公司单方记录。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天时公司一审中所举的出库单,XX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天时公司一审中所举的明细账,XXX虽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因XXX认可出库单,故对该明细账中与出库单销售、退货记录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明细账中XXX已付货款的记载,因系对天时公司自身不利的记录,故除非XXX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外,本院予以确认。天时公司所举的欠条和公证书,XXX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XXX所举结算清单,天时公司就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XXX对出库单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出库单进行审查。XXX所举收条,天时公司就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收条未明确15万是针对XXX的哪几笔付款而出具,根据明细账记载,郑如林多次收取XXX货款(其中2012年9月30日收1万元、10月11日收1万元、11月30日收2万元、12月17日收1万元、2013年1月2日收2万元、1月25日收5万元、2月3日收5万元、2月8日收4万元),郑如林收取的总额超过15万元,在XXX未提供其他收据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收条对应的是XXX于2013年1月23日后又支付的15万元货款,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XXX所举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天时公司与XXX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郑如林代表天时公司进行交易。2012年6月27日前,XXX欠天时公司59550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3日,天时公司多次向XXX送货,产生相应出货单,李习(锡)梅、李金(景)华、李习和、李键等人分别进行了签收,送货金额合计345845元。期间,XXX退货5次,合计27628元;天时公司账目中自认XXX付货款29.5万元(其中“凡总”收款8.5万元,“郑总”收款21万元);天时公司账目中自认核销XXX货款172.50元,上述款项合计322800.50元。天时公司明细账中记载,2013年2月8日“大周”欠款2025元记在XXX名下,出库单中无相应记录。本案起诉前,双方未就XXX所欠货款进行对账。2013年3月22日,XXX的妻子李习(锡)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如林料款84600元,大写捌万肆仟陆佰元整”。2013年3月31日,天时公司制作《对账及相关账务处理问题的函》,载明:“截止2013年2月26日,李景华欠该公司货款84619.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或10日内对账。有异议,注明理由,否则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2013年4月26日,天时公司就该函向XXX送达,由XXX妻子收下,该行为经天长市公证处进行保全。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将本案一审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寄出,XXX本人签收。2015年5月7日,本案一审庭审,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X是否应当向天时公司支付货款84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和天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买卖关系。XXX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出货单中的收货单位为XXX,且双方持有的结算清单和明细账中均将XXX作为合同的相对方。XXX此节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X上诉主张,其妻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计算欠款的依据;其于2013年1月23日后又支付15万元货款,实际欠款应为27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天时公司与XXX未就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对账,双方应就各自的供货行为与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尚欠天时公司货款82594.50元(345845元+59550元-322800.50元),如加上“大周”账款2025元,合计84619.50元。XXX的妻子李习(锡)梅参与了收货,应当知悉XXX的经营情况,且欠条金额与往来账目能够相符,该欠条的金额能够反映XXX实际欠款情况,而X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故对XXX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XXX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XXX本人签收,XXX的委托代理人对XXX的签名亦不持异议,故对XXX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