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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甲,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时考虑到婚生女还小所以一再忍让,现孩子已成年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无法忍受暴力摧残。经与被告多次商谈离婚事宜,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只经营一家养老院,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且孩子还没有工作,离婚会影响孩子未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名女孩王晓贺,现年21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有子女已经成年。婚姻期间有磕磕碰碰在所难免,被告应理性解决家庭纠纷,原告亦应珍惜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化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妍(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