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志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宏,男,身份证号码×××35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陈某将自己所有的丰田牌威驰轿车暂放于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雅澳汽车驿站门前。被告人张志宏发现上述情况后,通过拖车拖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之后,张志宏对盗得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自行使用。2015年3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志宏抓获归案。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志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宏辩称系被害人欠其钱,才叫人把车拖走的,其和被害人是朋友,才借钱给被害人,但没有写借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陈某将自己的牌号为粤L×××××丰田牌轿车开去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雅澳车行维修,但由于维修不了,便将该车放在该车行驿站门前,后因到外地求医未将该车开走。被告人张志宏趁机叫人用拖车把该车偷走。随后,被告人张志宏对赃车进行了维修并自行使用。2015年3月7日,公安民警将该车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在淡水一区市场楼下巷道中发现了悬挂号牌为粤L×××××的白色丰田牌小汽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高速路卡口信息记录、视频监控点记录,证实粤L×××××车辆的行驶轨迹。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志宏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车牌号粤L×××××的丰田牌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陈某。5、抓获经过,证实张志宏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宏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年底,张志宏打电话给我,说他朋友的汽车损坏了要维修,说车停放在淡水的一间修理厂内,但维修厂的报价太高了,让我优惠一些,我就根据他说的损坏情况报了15000多元给他,他说可以。我们把张志宏的汽车拖回东莞去修,我问张志宏的车钥匙哪里去了,他说车钥匙被他朋友丢失了。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志宏。2、证人余某的证言:我看见过张志宏开过一辆白色汽车,我不认识一名叫陈某或陈友文的男子。我没有对张志宏说借过钱给陈友文或陈某,也没有叫张志宏去安惠大道拖走一辆白色汽车。我听张志宏说过白色汽车是他从东莞买来的。(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开小车到澳头雅澳车行去修,但该车行修不了。我就把车停放在雅澳车行门前的路边,准备过几天再到别的地方去修。由于我去外地治病就一直没去把车开走,直到我病好出来后找我的小车才发现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白色丰田牌小汽车。我不认识余某,也不认识张志宏。我没有说过把粤L×××××小车押给别人。经陈某辨认相片,无法辨认出张志宏。(四)被告人张志宏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份的一天,陈友文欠我女朋友余某的钱,余某说陈友文没有钱还,要把车拖去抵债。过了几个月,我和余某在安惠大道的一间洗车店门前发现陈友文的粤L×××××白色丰田威驰汽车,我们打不通陈友文的电话,也找不到其本人,余某就叫我把车拖走了。因为我没有车钥匙,我就叫了一辆拖车把汽车拖到万客来对面的一间车行维修,后来我就打电话给东莞的老乡张某,把车拖到东莞去维修,车钥匙是张某的车行配好的,维修费花了15000元。经张志宏辨认相片,辨认出张某,但无法辨认出陈某。(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65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头××大道雅澳汽车驿站门前。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765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志宏在侦查阶段辩称系其女朋友余某借钱给被害人,然后才叫其把车拖走的,经公安机关找余某核实,余某并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借钱给被害人,更没有叫张志宏去拖车。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张志宏辩称系其借钱给被害人,然后其才去把车拖走的。经补充侦查,被害人陈某称其不认识张志宏,没有向张志宏借钱,也无法辨认出张志宏;被害人未将车钥匙、行驶证等物品交由给张志宏,也没有抵债的书面证据;被告人张志宏亦辨认不出陈某,也没有借钱给被害人的证据,故被告人张志宏辩称其与陈某是朋友,借钱给被害人,拿车抵债的依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盗物品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志宏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