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球,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球,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武汉市东西湖区鑫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文球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文球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