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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晶、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车晶,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50号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喜鹏。委托代理人:金鑫。委托代理人:张生。被告:车晶。被告:张健。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与被告车晶、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晶、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田公司诉称,经被告张健介绍并担保,被告车晶在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扣除运输补助,被告车晶尚欠饲料款3614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车晶偿还欠款3614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张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晶、张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至6月25日,被告车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赊欠总价款为420080元。被告张健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车晶为原告出具的4份欠据上签名。(其中2015年6月25日,被告车晶为原告出具的5200元欠据上被告张健未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扣除运输补助,被告车晶实际应给付原告的饲料款为3614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沃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车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5份,该5份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车晶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特别是经原告方催要后仍不给付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车晶给付尚欠3614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庭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车晶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关于被告张健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健在被告车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晶欠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361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健在欠款3562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该部分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与被告车晶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保全费2327元由被告车晶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车晶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904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