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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冲与王军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冲,王军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冲,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旗,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张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张冲与王军旗签订红砖加工生产协议,约定由王军旗提供原料、场地、机械设备、工具等,张冲组织工人进行半成品、成品红砖加工等劳务(包括拉煤、糊窑门、清理大窑室内外场地、窑内外杂物、架底砖坯等)。轮窑厂全年红砖产量折成小砖以3500万块为基数,每块小砖加工价格为0.0706元。每月31日按张冲当月生产红砖量结算加工费,次月15日支付劳务工资。张冲再依据工人当月的工作量支付工人工资。如张冲无故停工,造成轮窑厂损失,张冲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冲加工生产至2014年9月停工,加工期间一名工人受伤,双方因治疗费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张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王军旗支付其经济损失21000元、违约金150000元、王军旗退还口发起加工费用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军旗与张冲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在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张冲虽然要求王军旗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和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军旗存在违约情形及其受损失事实,且其在庭审中自述,违约金150000元是王军旗为预防张冲方在轮窑厂工作期间停工,造成轮窑厂损失,针对其违约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张冲庭审中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应予采纳,对张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冲要求王军旗退还扣发的承包加工费35000元,但其申请的证人吴维先、王丰飞出庭仅证明张冲借支承包加工费35000元给受伤工人医治,后王军旗在结算工资款时扣除了该款。由于受伤工人的医疗费支付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对张冲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冲要求王军旗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退还扣发加工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元,由张冲负担。宣判后,张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王军旗的违约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张冲为了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方绪仙、方世月出庭作证。证明王军旗违约。王军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方绪仙、方世月均是张冲雇佣的工人,系孤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冲称王军旗违约,向王军旗主张赔偿损失,张冲应当对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和王军旗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冲仅提供了其与王军旗签订的《红砖加工生产协议》和其雇佣的几名工人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称王军旗违约、要求王军旗赔偿赔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