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艳美诉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美,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贵文,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何艳美,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61XXXX。法定代表人陈贵文,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被告陈贵文,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9996XXXX。法定代表人秦在海,该社社长。住所地:文山市。原告何艳美与被告陈贵文、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星、陈刚,被告陈贵文、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美诉称,被告陈贵文因生意之需,从2014年起几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120000元,该借款部分汇入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由被告陈贵文领取及汇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6月3日,被告陈贵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920000元在近期归还,其余200000元在2015年7月25日归还。此后,原告得知被告陈贵文多处产业已被查封,原告向被告陈贵文催告还款无果,被告陈贵文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且尚未到期的借款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无返还之意,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及利息9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3日,被告陈贵文出具借条及收条给原告,被告陈贵文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0元,并以实际收到1120000元借款;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信用卡刷卡单据七份、调查笔录一份、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给被告;4、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帐、信用卡刷卡等方式借款给被告,上述3、4项证据共计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5、房管局及车管所查询记录,证明被告陈贵文财产已经尽数被查封;6、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额为1120000元;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额为112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公司(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合作社)经营及资金周转;8、证人楼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证人这里刷了两次卡,转钱到陈贵文的账号上;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陈贵文带原告过来刷卡,第一笔是152000元,1月4日证人把钱转到何艳美指定的陈贵文中国银行的账户上;2015年1月5日,陈贵文和他妻子带原告过来刷了175000元,1月6日证人把钱转到何艳美指定的陈贵文中国银行的账户上。一共327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让证人打到被告陈贵文的账户上。被告陈贵文、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8、9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贵文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何艳美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条》载明:“我陈贵文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何艳美借款收到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本人承诺:其中借款920000元将近期归还,其余200000元7月25日前归还。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备注:总借款中其中的146000元属于三七未付款转为借款)。”于2015年6月2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持,《收条》载明:“我陈贵文自2014年至今,收到向何艳美多次借款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8日通过文山市润成创展木门店刷卡218000元和50000元,由该店老板楼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转给被告268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通过双赢家居店刷卡152000元和175000元,由该店老板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转给被告327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款93600元、2015年2月9日转款13400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7000元到被告陈贵文指定的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共同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贵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代表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民间借贷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了借款1120000元,被告陈贵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文山永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永银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美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0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被告陈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