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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柳运杰与郭哲涵、郭红卫、张宛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运杰,郭哲涵,郭红卫,张宛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柳运杰,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哲涵,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周寨村被告郭红卫,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周寨村建材厂。被告张宛霞,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周寨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柳运杰诉被告郭哲涵、郭红卫、张宛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运杰委托代理人郭鹏举、被告郭哲涵、郭红卫、张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哲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兰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郭哲涵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车在南阳市孔明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将正在打扫街道的原告撞伤(原告系环卫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哲涵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探望,被告的态度较好,多次去医院探望原告及家人,并主动支付了各项费用17493元;2、被告家庭条件困难,当事人郭哲涵正在上学,张宛霞无工作,郭红卫常年有病,而且现在还在照顾郭哲涵的奶奶;3、在责任划分方面因为郭哲涵属于未成年人,但是气的是电动车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直接碰到原告而是因为其岁数大受伤后到底所致。因此应以四六划分为托。对原告的实际伤情我们有异议,因为头部受伤是软性指标并不是硬性指标,若能恢复正常则不能评残;5、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能支持其误工费;6、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处理;7、被告已经支付17493元,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6997.2元,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在庭审中作出答辩。原告柳运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也证明在住院期间2015年3月9日到3月24日原告是两人护理,3月24日到出院是1人护理。第三组住院证,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第四组出院证,证明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后出院第五组病历首页,证明原告是颅脑外伤住院时间及出院时间第六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七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医疗费36419.41,鉴定费700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850元。第九组户口本,证实原告是城市户口。第十组出庭证人李保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环卫工人。被告郭哲涵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第七组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17000元。对第八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被告郭哲涵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3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三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家人收到被告17000元。第四组票据两张,被告给原告垫付的门诊票据493元。原告柳运杰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如果查证属实则无异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郭哲涵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沿孔明路由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明路及仲景路交叉口东500米处,与由道路北侧隔离绿化带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柳运杰相撞,造成柳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郭哲涵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运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小脑挫裂伤;3、面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4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6862.41元。诊断证明书给予护理意见:3月9日至3月24日2人护理,3月24日至出院1人护理。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运杰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被告张宛霞向原告柳运杰垫支费用174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哲涵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柳运杰相撞,造成原告柳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哲涵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运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哲涵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时郭哲涵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郭红卫、张宛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柳运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36862.41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365天×(15天+43天)=4524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原告柳运杰事发时正在从事环卫工作,原告主张月工资1200元每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0元/月÷30天×312天=1248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7年×10%伤残系数=41465.5元。5、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6、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8、交通费85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411.91元。被告郭哲涵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运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柳运杰与被告郭哲涵应按3:7比例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郭哲涵应赔付原告柳运杰各项损失72388.3元。因郭哲涵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郭红卫、张红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红霞前期垫付17493元,还需向原告柳运杰支付赔偿款54895.3元。原告向本院主张50000元,视为是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红卫、张宛霞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运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柳运杰负担500元,被告郭红卫、张宛霞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波审 判 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