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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蔺世万、阎元琴与李益、李娜、李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世万,阎元琴,李益,李娜,李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蔺世万,男,生于1979年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阎元琴,女,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知远,古蔺县金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益,男,生于1983年5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桂芬,女,生于1955年9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被告李益之姑母。被告李娜,女,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睿,男,生于1989年2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蔺世万、阎元琴与被告李益、李娜、李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世万、阎元琴的委托代理人罗知远,被告李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芬,被告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世万、阎元琴诉称,三被告系同胞兄妹,其父母病故后,在古蔺县金兰大道安置还房三期遗留有一套房屋。三被告系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三被告经协商,该房屋由被告李益独自继承,被告李娜、李睿放弃继承,并在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益与二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古蔺镇金兰大道三期安置还房一幢二单元3-1号房屋(121.03平方米)卖与二原告,房屋价款168000元。房屋交付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至今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争议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李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被告几兄妹分别在外,未前来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李睿辩称,其放弃继承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已经办理过公证,父母遗留的财产由哥哥李益继承。李益将房屋卖与二原告,李睿无任何意见。被告李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蔺世万、阎元琴系夫妻,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三被告的母亲熊顺芬于2006年3月1日与古蔺县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获得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三期安置还房一套,房屋编号一幢2单元3楼1号,面积约120平方米(其中按政策限量还房面积30平方米、优惠面积60平方米、购买现行商品房面积30平方米),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4年11月26日、2013年6月21日死亡,该房屋成为遗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1月9日,被告李睿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并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娜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并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益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二原告,价款168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付款后,双方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过程中,被告李睿、李娜因外出未予协助。另查明,三被告的父母无其他继承人。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益、李睿、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二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虽然已经交付房屋,但还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二原告请求确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只能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确认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故对二原告请求确认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蔺世万、阎元琴与被告李益于2015年2月2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李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蔺世万、阎元琴办理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三期安置还房1幢2单元3楼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三、驳回原告蔺世万、阎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蔺世万、阎元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