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晓明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晓明,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原晓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春贵,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男,汉族。原告原晓明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戢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晓明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给被告2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还给原告2,667元,分十二次还清,但被告拿到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原晓明与被告韩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共计12个月,分12期,每期还款2,667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同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据,载明“此借据为本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附件,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本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取得贷款金额共计20,000元,贷款首还款日为2013年9月5日,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本人要求出借人先从合同款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以下款项:贷款手续费:800元、风险抵押金2,400元、验点费500元,共计金额为3,700元,本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于2013年8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16,300元到以下账户:开户行:建行,户名:韩伟,账号:×××552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附件、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韩伟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原晓明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6,300元,因此,应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6,300元;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原晓明与被告韩伟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月利率2%,因此,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0元;二、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晓明上述借款本金16,3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原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暴敬军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