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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职工。诉讼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系被害人孔某某之夫、师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系被害人孔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潘锐,曾用名潘梦碧,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潘锐,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晚,潘锐醉酒后驾驶云CEX7**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40分行至开远市建设西路铁路医院门口路段时,车头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孔某某、师某乙相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潘锐驾驶的云CEX7**号车的时速为105公里/小时;经检验潘锐血液乙醇含量为86.35mg/100ml血;经开远市交警大队认定,潘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开远市交警大队赶往现场勘查处理,潘锐在距离事故现场不远的红绿灯处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死者孔某某1960年1月17日出生,死亡时54岁,其父母均已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系其丈夫、师某甲系其儿子;死者师某乙1987年9月9日生,死亡时27岁,无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系其父亲。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潘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潘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报警、联系救护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认定,潘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施某某不锁车门,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施某某在女朋友马XX也在现场且没饮酒、会开车的前提下,放任由饮酒的潘锐开车,致潘锐开车肇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潘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施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潘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甲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甲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死者孔某某生前辅助师某甲摆摊为生,孔某某的死亡给师某甲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师某甲提出的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的收入情况,故按照3人3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师某甲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51560元,合计人民币6417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90148.5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11万元内予以赔偿。师某某、师某甲的经济损失641708.5元与师某某的经济损失490148.5元的比例为1.3:1,故11万元的交强险应按1.3:1的比例进行划分。保险公司向师某某、师某甲理赔6.2万元,不足部分由潘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1737.6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0元,还需赔偿421737.65元。由施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7970.85元。保险公司向师某某理赔4.8万元,不足部分由潘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7933.65元,由施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214.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潘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师某某、师某甲人民币62000元,赔偿师某某48000元;三、潘锐赔偿师某某、师某甲人民币421737.65元,赔偿师某某人民币397933.65元;四、施某某赔偿师某某、师某甲人民币57970.85元,赔偿师某某人民币44214.85元;五、驳回师某某、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施某某不服,以“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成立;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把其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人于法无据;3、师某某、师某甲以不同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合并审理违背诉讼法规定,且仅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对其他赔偿事项全部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中,法律程序存在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王红鹏认为:1、潘锐系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施某某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仅依据潘锐个人的言词证据认定施某某有一定过错,不能成立;3、潘锐的驾驶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不应将这一因果关系扩大到施某某或其他人身上。应驳回原告将施某某列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原告的多列、虚列请求事项,并判决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6日晚,潘锐醉酒后驾驶云GEX7**号小型轿车,在开远市建设西路铁路医院门口路段,车头与行人孔某某、师某乙相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经鉴定,事发时潘锐驾驶车辆的时速为105公里/小时;经检验,潘锐血液乙醇含量为86.35mg/100ml;经认定,潘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潘锐在距离事故现场不远的红绿灯处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云GEX7**的车主系施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马X1、施某某、马XX、唐XX、师某某、潘XX的证人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潘锐的供述、收条、户口证明、驾驶证查询、常驻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表、机动车保险记录单、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人联系救护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被告人潘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潘锐饮酒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随意放在桌上,不锁车门,放任饮酒的潘锐开车肇事,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实际,判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师某甲系被害人孔某某、师某乙的近亲属,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判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别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所支持的赔偿事项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诉讼代理人王红鹏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潘锐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亚明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