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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琴英与宋家利、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琴英,宋家利,吴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梁琴英,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居民,住隆德县。被告宋家利,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吴冰,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梁琴英与被告宋家利和吴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利和吴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琴英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宋家利和吴冰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由被告宋家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琴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及汇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宋家利和吴冰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家利、吴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梁琴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家利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梁琴英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7月3日分两次将该借款均转入被告吴冰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宋家利和吴冰未能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琴英与被告宋家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家利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吴冰在该借条中没有签字,但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吴冰的银行账户,且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冰对该借款负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家利和吴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梁琴英清偿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家利、吴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乙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