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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华容县胜峰乡政府、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容县胜峰乡政府,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胜峰乡毛家巷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胜峰乡毛家巷村,系王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宋家嘴镇。被告华容县胜峰乡政府,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法定代表人谯某某,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华容县城关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容县胜峰乡政府、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志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执松、胡祥国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华容县胜峰乡政府、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受雇于华容县胜峰乡政府和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从事保洁工作,同年7月22日,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撞伤。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868.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5、严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华容县胜峰乡政府和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6、护理人员资料,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7、华容县胜峰乡毛家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了责任田,有误工的情况;8、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证明原告系劳务纠纷。被告华容县胜峰乡政府辩称,华容县胜峰乡政府是按上级政府的要求督促本区域对卫生保洁员的落实,并不是聘请原告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容县胜峰乡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辩称,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为落实政府的指示精神,聘请了原告做保洁员,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时才知道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能购买工伤保险,由于当时在试用期,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没有将原告辞退。原告发生事故时,是提前上班,且没有按规定着装,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保洁员上班的时间及应按规定着装;2、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的开支明细,证明被告胜峰居委会已支付原告45600元;3、原告王某某的三张照片,证明生活能自理。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是4点,不是5点,且责任划分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划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用药清单,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没有医院处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用药清单盖有华容县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外购买药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未对该法医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家耕种了责任田,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其现在仍在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工作,故本院认可其误工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内部的会议纪要,虽没有形成公示的规章制度,但已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中间有10000元系交警支付,其中交警支付的10000元,系二被告通过各方努力解决,原告已收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能自理,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为按上级政府的指示,督促该行政区域内落实卫生保洁员的工作,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便于2014年4月聘请了原告王某某作为保洁员,每月工资加奖金90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时,发现其年龄已超过60岁,不能购买。2014年7月22日5时许,肇事司机严爱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胜峰乡计育办前路段时,将公路东侧打扫卫生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到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用去医药费68447.25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蝶骨及右侧颞骨骨折,右顶骨骨折,左侧颞部硬模下血肿,颅内积气,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右侧肢体偏瘫;2、属重伤二级,伤残四级、六级、十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0元(含颅骨修补费用),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原告花费鉴定费5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支付了相关费用45600元,肇事方支付了32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8447.25元(含后期医药费30000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14684元,护理费194120元(含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8021.25。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为按上级政府的指示,督促该行政区域内落实卫生保洁员的工作,并不是直接雇佣原告的单位,故华容县胜峰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聘请原告做保洁员,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聘请原告工作,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与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早上5点之前做保洁工作,比规定时间5点30要早,原告在清晨提前做保洁工作,视线比较暗,对该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雇佣的人员由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98447.25元(含后期医药费30000元)。2、鉴定费5800元。3、残疾赔偿金114684元(10060元/年×15年×76%);原告已满65岁,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多处伤残的赔偿系数确定为76%。4、护理费,依原告诉求确定为16005元。5、护理依赖费用,考虑到现原告确需要护理,酌定护理依赖时间为5年,护理依赖费用确定为178115元(35623元/年×5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30元/天×135天)。7、营养费2700元(20元/天×135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误工费,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提出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做保洁员,存在误工事实,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确定其误工费为6720元(900元/月÷30天/月×224天)。合计4280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提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虽不是致害人,但在本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不是实际侵权人,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承担70%的责任即299614.88元(428021.25元×70%),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309614.88元,折抵其已支付的456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4014.8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09614.88元,折抵其已支付的45600元,还应赔偿王某某264014.88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9元,由王某某负担6000元,华容县胜峰乡居民委员会负担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人民陪审员  黎执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