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施能汉与郭永养、曾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能汉,郭永养,曾丽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施能汉,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养,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曾丽琼,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石狮市。原告施能汉与被告郭永养、曾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能汉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郭永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郭永养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截止2015年5月15日结欠原告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养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曾丽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养与被告曾丽琼系夫妻。被告郭永养于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5月15日,被告郭永养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能汉与被告郭永养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永养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郭永养经催讨未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永养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曾丽琼与郭永养是夫妻,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丽琼有向其购买服装辅料,故本案债务应由郭永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曾丽琼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永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