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序审理此案。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风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湘北建材城“格力中央空调”店做业务员期间,乘被害人尹某某不备,先后三次盗得该店位于澧县羊古社区的仓库钥匙后,从仓库内盗得价值2900元的格力牌“凉之静”1.5匹空调挂机一台、价值3200元的格力牌“u酷”1.5匹空调挂机两台,盗窃财物价值共9300元。被告人徐某某以每台20**元的价格销赃给澧县智能音乐店老板王某某和付某某,得赃款6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空调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归案后,被告���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揭发经过及抓获经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世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