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徐爱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109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被执行人:张小泉。被执行人:徐爱芳。被执行人:王槟。被执行人:胡淑平。被执行人:毛红君。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泉、徐爱芳、王槟、胡淑平、毛红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了对被执行人毛红君的执行申请,另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现未能查找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四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款52600元及利息。另四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8738元、执行费8624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109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鹏飞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凌红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