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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邓伟新与邓永强、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新,邓永强,朱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邓伟新,男,汉族,住清新区。居民身份证号×××4310。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强,男,汉族,住清城区。居民身份证号×××5312,被告:朱建英,女,汉族,住清城区。居民身份证号×××5388。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均是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新诉被告邓永强、朱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新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每天按8‰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要求被告1归还款项,被告1拒绝归还。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逾期未回款的,每天按8‰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要求被告1归还款项,被告1拒绝归还。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款项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每天按8‰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要求被告1归还款项,被告1拒绝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为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1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1与被告2属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由逾期未归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直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永强没有答辩。被告朱建英答辩称:本人认为:1、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原告只提交借据,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借据都是虚的数字,并没有交付借款的依据;2、三笔借款是很蹊跷,因为三笔借款都是前款未还,还发生后面的借款,与常理不符。三笔借款都是邓永强的个人消费,不属于家庭开支,我方也不知情,事后也未经我方确认,故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若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我方认为仅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雅居乐苑中50%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永强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双方签订同样格式《借据》。其中: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50000元,签订一份《借据》,内容:“债权人邓伟新,债务人邓永强,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3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4年8月26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上三份《借据》写明,被告如逾期不能还款,则按还款金额每日8‰收取违约金。相当于月息24%。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写下:“今收到邓伟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及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人邓永强”的《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由于被告未如期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邓永强与被告朱建英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朱建英提供了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邓永强在短时间内向多人高息举债61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朱建英也不知情,事后也未经朱建英确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收拘回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邓永强有赌博行为的事实,主张本案债务是邓永强个人的债务;提供了邓永强手机信息,拟证明邓永强在外举债多笔,主张其借款属个人借款,与朱建英无关;提供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邓永强在清新区法院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诉讼,被判决朱建英在其离婚前的财产范围承担责任的案例,主张如本案需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是在朱建英与邓永强离婚前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收据》、《结婚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新区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邓永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容注明是借到现金200000元的三份《借据》及《收据》为证,被告邓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永强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邓永强应当归还200000元借款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永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从逾期未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建英抗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是邓永强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看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所借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上也只有被告邓永强的签名,无被告朱建英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邓永强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但并无提供证据佐证。综上原告既无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基于两被告合意,也无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被告朱建英关于本案债务是邓永强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伟新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邓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雪芳审判员  李伟平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