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鹏与刘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706号原告刘甲,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鸽,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鸽,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0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4月24日生一儿子刘星锐。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家庭矛盾,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星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西安市未央区八家村家润碧泽园小区房屋一套);4、被告独自承担偿还17万元债务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无原则性矛盾;加之孩子刘星锐已经8岁,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综合考虑,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4日生一儿子,取名刘星锐。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诉至本院,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后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实质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应正确面对出现的困难,积极解决出现的问题,若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