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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门福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门福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新寨子镇砬子村。法定代表人:闫荣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克成,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剑锋,系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福君,男,1975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封雷,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钢构公司)诉被告门福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升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克成、谷剑锋,被告门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华夏公司承揽到的78根钢柱和一些连接板交由被告加工,工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加工费为每吨35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货(非甲方原因),每迟延一天需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工作成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2479元。被告门福君辩称,原告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详细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履行合同时无任何违约责任,反而是原告未依约支付人工费经被告催告后,仍未支付人工费,所以,被告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另外,本案实际上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荣升钢构公司与被告门福君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华夏公司承揽到的78根钢柱及连接板交由被告加工,工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加工费为每吨35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货(非甲方原因),每迟延一天需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分歧,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荣升钢构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总吨数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并要求撤销鉴定申请,鉴定部门于2015年6月26日退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公证书、出库单、钢柱进场接收单、司法鉴定退回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被告是否违约、合同的性质等诸多方面,但原告主张违约金除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外,还应证实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迟延交货需赔偿合同总价的3‰,同时约定加工费为每吨350元,但诉讼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加工的钢柱及连接板的总吨数;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总吨数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撤销鉴定申请。因无法确定实际加工量,导致合同总价亦无法确定,故即便被告违约也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大连荣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人民陪审员  付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楠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