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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栗某诉张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张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535号原告栗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赵楼行政村黄楼自然村。被告张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烟草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闸南路。被告汪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烟草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北。原告栗某诉被告张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汪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汪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原告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栗某借款、汪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明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