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凡某1、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凡某1,凡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86号原告:张某1,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宏彬,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凡某1(又名凡小妮),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凡某2,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凡某1之父)。原告张某1诉被告凡某1、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张某1与被告凡某1经媒人郑某、张某4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元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压书,经介绍人之手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31000元,衣服款价值6000元,以及酒、肉、食品等物。另外,被告凡某1于2015年元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从原告处取走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协商传书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再送彩礼款20万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产生矛盾,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4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95.8元)。为此,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4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人张某2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张某1到我家借2000元钱,并讲此款是给其对象用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张某3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张某1到我家借5000元钱,讲给其女朋友用,张某1拿钱后就走了,其他的事我不清楚。证人张某4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为给凡某1送彩礼(俗称压书),彩礼款31000元(其中有用于买猪肉款1000元)是由媒人郑某带去的,在凡家由郑某交给凡某1的父亲凡某2了,还有衣服、酒、肉、食品等物。证人郑某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张某1与凡某1的媒人,2015年1月25日压书当天,在凡家我把31000元(其中有用于买猪肉款1000元)彩礼款亲手交给凡某1的父亲凡某2了,另外还有衣服、酒、肉、食品等物。买衣服我也不清楚花了多少钱,后女方要求男方再拿出彩礼款20万元,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凡某2辩称:我方接收原告彩礼款31000元不错(其中有用于买猪肉款1000元),还有衣服、酒、食品等物。是男方提出不同意的,并到我家吵闹,我女儿凡小妮一气之下外出打工,现不知去向。我同意退还男方20000元。被告凡某2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凡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凡某2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凡某1经媒人郑某、张某4介绍相识,2015年1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压书时,经郑某之手交给凡某1的父亲凡某2彩礼款31000元(其中有用于购买猪肉款1000元)以及衣服、食品等物。后双方在来往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1与被告凡某1已经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约是未婚男女双方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实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但在婚约关系解除以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因张某1与凡某1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应将所收彩礼款予以返还。本案原告送给被告凡某1的衣服,应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原告诉求被告凡某1应返还已接收的金戒指一枚(价值189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凡某1应返所借现金7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某1、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凡某1、凡某2负担5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