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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蓝建华与柳州市三航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华,柳州市三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蓝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华,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三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工业区三区A17—1—4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捷,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原告蓝建华诉被告柳州市三航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蓝建华以其已与被告柳州市三航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蓝建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472.5元,由原告蓝建华自行承担。审判员  阮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珣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