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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华,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谭国华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凤凰家俱城”斜对面“农牧小区”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川EK某某别克商务车后窗玻璃砸坏,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泸州老窖1573”非流通装白酒四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凤凰家俱城”斜对面“农牧小区”路口处,被告人谭国华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川EK某某别克商务车后窗玻璃砸坏,盗走放在车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非流通装“泸州老窖1573”白酒四瓶。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四瓶白酒价值人民币1040元。另查明:1、被告人谭国华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谭国华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员资格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华硕笔记本购买收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国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江阳刑初字第17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国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国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国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谭国华将违法所得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四瓶非流通装“泸州老窖1573”白酒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国华的刑期,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华代理审判员  梅益人民陪审员  张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