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俊,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田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在金沙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子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子瑜由原告周某某监护抚养,被告刘某某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教育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欧桂兰出庭作证。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周某某及婚生女刘子瑜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3、金沙县人民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经法院调解撤诉已逾期6个月。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4、金沙县中等职业学校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8月一直居住在金沙县中等职业学校,与刘某某已分居2年。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金沙县中等职业学校是2013年9月正式开学上课,开学初期该校并没有教师宿舍,教师们均是在外租房居住。5、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当庭宣读),用以证明2014年6月29日,刘某某曾到周某某任教的金沙县中等职业学校进行闹事,甚至对周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周某某自己去派出报案所做的询问笔录,且该笔录中陈述均不是事实。6、提供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刘某某曾威胁,恐吓周某某。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发的短信中也承认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曾通过短信互相吵骂。7、证人欧桂兰证言: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与其婚生女刘子瑜及刘某某母亲全家4人在证人欧桂兰家中租房居住,直至2014年8月份,原告周某某收拾东西走了,从此以后,欧桂兰便只收取他家3人的水费。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搬离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周某某参加工作搬离家中后,便没有照管婚生女刘子瑜,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3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婚姻期间与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周某某申请的证人欧桂兰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4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子瑜。2014年6月9日,原告周某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6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5日原告周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依法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周某某提供了1-6号证据,并申请证人欧桂兰出庭作证,但列举的证据均不能实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2014)黔金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周某某确实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以,原告周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周某某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薪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