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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钟某,务农。被告:任某甲,务农。原告钟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只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30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只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缔结与解除婚姻均应秉持谨慎态度,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0余年,建立了家庭,双方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双方需加强沟通与联系,相互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忠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平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