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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卫群与王少华、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群,王少华,陕西博厚担保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徐卫群,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潼关正街65号4组26排3号,系中铁电化局职工。被告王少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17号,系渭南双鹭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博厚担保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西一路北段八一家园*楼。法定代表人尹芳芳,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颢文,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北段,系渭南双鹭钼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卫群与被告王少华、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华、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颢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群诉称,原告通过其兄认识被告王少华及王少华之妻即本案被告尹芳芳。2014年初,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即向被告王少华指定的帐户转帐21万元,转帐当天,原告与被告王少华及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王少华出据借据,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作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1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协商将该笔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不变,由于原告父亲病重住院,原告委托刘青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合同作废。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清息至2015年1月份后再未清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万元;2、二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4年9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一套(包括出资及担保声明、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少华借款及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担保的事实;2、2015年3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刘青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少华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少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少华因公司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少华、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套,并分别签名盖章,约定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2‰。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少华一直清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再未清还本息。被告王少华同意还款,但由于资金困难需分期还款。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及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实,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亦属实。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徐卫群借款21万元,原告由于其父病重,委托其友刘青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陕博保渭抵借字第0822-037号借款担保合同一套(其中包括出资及担保声明、还款计划书、借据、担保函各一份),并签名盖章,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2‰及担保责任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徐卫群清息至2015年1月份,后再未清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少华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套、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被告王少华对借款担保合同无异议,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盖章亦无异议,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王少华仅清息至2015年1月份后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王少华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对借款本金、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担保事实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被告陕西博厚担保公司渭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二被告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卫群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博厚担保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少华、陕西博厚担保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西养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郭 宁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夏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