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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贾某。被告:赵某甲。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后同居生活,不久生育一子一女,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并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0元。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分别于生育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丙。××××年××月××日,原告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目前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行为以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