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鲲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文明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宝昆。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据原、被告的货款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96540.36元。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540.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货款往来对账单,虽加盖被告的印章,但是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由其公司库管韩景生签收的两张发货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货物单价并未体现在该发货单上,因此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后确定该笔货物价格,另行计算对账。对于张建雄签收的原告出具的其他的发货回签单,由于张建雄并非被告的库管,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货物,因此对张建雄签字的发货回签单及其对应的货款不予认可。对于发货单号为0000001905的发货单,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库管,而是买受方为廊坊市瑞德印刷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UVCTP版。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同时约定结款方式为次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4518.79元。双方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主张在2014年11月30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62022元,被告未付,加上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4518.79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96540.79元,原告放弃0.43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6540.3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往来对账单、发货单及销售出库专用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由其公司库管韩景生签收的两张发货单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发货单上没有货物单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专用发票,对每张发货单上的货物价值可以相互对应,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货款数额应以销售出库专用发票记载为准,此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被告对于张建雄签收的发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张建雄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另提交一张2014年8月18日张建雄签字的发货回签单,客户简称、收货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均与原告提交的其他发货单相同,2014年8月18日发货单所记载货物的货款数额已计算在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上,故应认定张建雄签字的发货单上的货物应视为被告已收到,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单号为0000001905的发货单,原告并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货款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4518.79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6202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96540.79元,原告主动放弃0.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6540.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654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5元,保全费4503元,由被告廊坊市腾坤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瑞芹审 判 员 张景胜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安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