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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唐金秀、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唐金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凤岗镇大龙工业区嘉辉集团员工宿舍C1栋513房内,因琐事与同宿舍员工燕某发生争执,同在该宿舍的员工被害人龚某见状后便在旁劝阻。后谢某、燕某分别持啤酒瓶、木凳互相打斗,打斗过程中,谢某持啤酒瓶砸向燕某,燕某随即用木凳阻挡,随后啤酒瓶砸到木凳破裂,致使龚某被啤酒瓶碎片划伤左手手腕及手指。经法医鉴定,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燕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凤岗镇大龙工业区嘉辉集团员工宿舍C1栋513房内,因琐事与同宿舍员工燕某发生争执,同在该宿舍的员工被害人龚某见状后便在旁劝阻。后谢某、燕某分别持啤酒瓶、木凳互相打斗,打斗过程中,谢某持啤酒瓶砸向燕某,燕某随即用木凳阻挡,随后啤酒瓶砸到木凳破裂,致使龚某被啤酒瓶碎片划伤左手手腕及手指。经法医鉴定,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被广州铁路分局惠州公安处民警抓获后移交油甘埔派出所。再查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撤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燕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申请调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是被动归案的,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