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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山与被上诉人李木中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山,李木中,孙志文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山,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中,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旭彪,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公主岭市。原审被告:孙志文,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王振山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的委托代理人陈凤久,被上诉人李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木中在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3月10日,被告孙志文从原告处借款19753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孙志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后下落不明。2008年9月25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08)公民一初字第466号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孙志文偿还原告李木中借款19753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9年4月,原告向公主岭市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孙志文在杨大城子镇宝泉村8组的78㎡平房、二层楼房及院落进行查封。2011年10月20日,被告孙志文的女婿王振山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查封的标的物已于2003年1月16日由孙志文以物抵债抵给王振山所有,并于2003年9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1年11月4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王振山已取得杨大城子镇宝泉村8组的78㎡房屋产权证为由,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孙志文与被告王振山系翁婿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继承书是二人在明知孙志文有大量欠款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将孙志文的财产转移而签订的。故请求法院宣告孙志文将房屋赠与王振山的行为无效,撤销孙志文对王振山的赠与行为。王振山在一审法院辩称:二被告之间的书面抵账协议并变更房产登���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二被告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1月16日,原告借款给孙志文的时间是2003年3月10日。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前提。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时间是2003年9月16日,原告对这一事实应知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孙志文一审时未出庭,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孙志文从原告处借款197530元。被告孙志文在杨大城子镇宝泉村8组拥有平房、二层楼房及院落。2003年9月16日,二被告基于继承书办理了将孙志文所有的78平方米房屋归王振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孙志文与王振山于2003年1月16日达成的以孙志文所有平房、院落、二层楼房抵销孙志文欠王振山债务的协议。当时王振山才22岁,高中毕业不长时间,其本身家庭条件就不富裕,高中毕业后只是在四平市的建筑工地打工过2年就去了孙志文的砖厂工作,其自身不具备借给孙志文18.6万元钱的条件。王振山主张,钱是共从父亲王武忱处借了5-6万元,从其叔叔王香忱处借了5-6万元,从其姑姑王秀艳和姑父马纪生处借了3.8万元,从其老师张晓辉处借了4万多元筹集来的。但本院从上述5人处取得的证言是:王武忱、王香忱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过或给过王振山5-6万元,马晓辉只借过王振山不到2万元,王秀艳、马纪生曾借给过王振山6万元,上述证言与王振山的说法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相符,故本院认为不存在王振山从上述5人处借得18.6万元后又借给孙志文的事实。因王振山没有18.6万元可借给孙志文,加上孙志文与王振山系翁婿关系,故本院认为孙志文欠王振山18.6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孙志文将其所有平房、院落、二层楼房以物抵债给王振山,是为了逃避孙志文欠他人的债务而进行的资产转移,其行为无效。2003年9月16日办理的将孙志文所有的78平方米房屋归王振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中,明确记载该房屋所有变更登记依据的是继承书,因当时孙志文依然在世,所以该继承书实质上是无偿的赠与合同。该无偿赠与合同签订于孙志文欠李木中197530元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加之在合同中孙志文称王振山为女婿,故应认定孙志文在欠大量外债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无偿赠与自己亲属的行为无效。因赠与合同无效,孙志文将其所有的78平方米房屋转移给王振山所有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孙志文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八组78平方米平房、二层楼房、院落转移给被告王振山所有的行为无效。上述房屋、院落仍归孙志文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志文、王振山负担。上诉人王振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王振山与孙志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二、王振山和孙志文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三、孙志文承包的砖厂以前形势一直很好,李木中对王振山与孙志文以物抵债并办理过户登记明确但未提出异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木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志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八条一款(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2003年1月16日,孙志文与王振山签订协议,以孙志文所有的位于杨大城子镇宝泉村8组的的房子、院落、二楼和4口人的责任田抵销其欠王振山的债务18.6万元。王振山称其向亲友借款后借给孙志文,但经一审法院调取其亲友证言,王振山亲友虽借给其款事实,但数额仅为8万元,与王振山所主张的18.6万元严重不符,故对王振山之主张无法予以采信。2003年3月10日,孙志文从李木中处借款197530元。2003年9月16日,孙志文与王振山基于继承书办理了将孙志文所有的位于杨大城子镇宝泉村8组的78㎡房屋转移给王振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该登记中,明确记载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据的是继承书,但当时孙志文依然在世,不符合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原因。且该财产所有权转移发生于孙志文欠李木中197530元借款并未偿还之时,故依法可以认定孙志文将诉争房屋及院落赠与王振山系该二人恶意串通以达到逃避他人债务目的之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无不妥。原审原告李木中起诉时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撤销该赠与行为,而一审判决主文中“上述房屋、院落仍归孙志文所有”之内容因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应依法予以变更。经核实被上诉人李木中,其因对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其对诉争房屋及院落等财产的执行而提起告诉,虽其未对执行行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其诉讼目的是通过确认孙志文与王振山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继续对诉争财产予以执行,故对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孙志文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八组78平方米平房、二层楼房、院落转移给被告王振山所有的行为无效”之内容;二、将一审判决“上述房屋、院落仍归孙志文所有”变更为“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