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姜奎莲与迟仁山、代元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奎莲,迟仁山,代元花,迟仁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姜奎莲。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仁山。被告代元花,约50岁,被告迟仁功。原告姜奎莲为与被告迟仁山、代元花、迟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迟仁山、代元花因家庭经营资金短缺向其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迟仁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564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仁山、代元花、迟仁功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迟仁山、代元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天,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出借人可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借人所受损失,还应赔偿出借人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迟仁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三被告收取原告170000元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迟仁山、代元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相应予以调整。被告迟仁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仁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迟仁山、代元花、迟仁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仁山、代元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迟仁山、代元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迟仁功对被告迟仁山、代元花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仁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仁山、代元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宁 来自: